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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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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
(2005年 解放军总后勤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物资采购行为,保证采购质量,提高采购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深化军队物资、工程、服务采购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部队在国内市场组织的物资采购。
  本规定所称物资,主要包括战备储备物资、自动化设备器材、军训器材、文化体育装备器材、后勤装备、被装、给养、药品、医疗设备、油料、原材料、机电产品、办公用品等。
 
  第三条 军队物资采购工作实行总部、军区级单位和部队三级管理体制,按照事业部门提出需求、采购机构集中采购、财务部门集中支付、审计部门实行监督的组织方式实施。
 
  第四条 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是全军物资采购的业务管理部门。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军需物资油料部门是本级物资采购的业务管理部门。
 
  第五条 军队物资采购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计划、集中采购、集中支付、公开透明、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军队物资采购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凡纳入物资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应当由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实施采购。
 
  第七条 军队物资采购信息应当在总部和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机关军需物资油料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或者军队公开发布,涉及军事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 军队各级机关和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物资采购,必须坚持为部队服务的方向,做到公正、规范、优质、高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自由参加军队物资采购活动,不得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军队物资采购活动。除单一来源采购外,不得指定供应商和物资的品牌。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各级机关事业部门和其他需求单位(以下简称事业部门)在物资采购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物资采购预算和物资集中采购需求计划;
   (二)审核物资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草案;
   (三)指导物资采购机构做好物资招标、价格审定、合同签订和质量检验工作;
   (四)组织办理采购资金结算申请;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在物资采购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汇总和审核物资采购预算;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制物资集中采购目录;
   (三)审查物资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草案中的有关经费条款;
   (四)集中支付物资采购资金;
   (五)对物资采购实施全程财务监督;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在物资采购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物资采购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汇总、上报物资集中采购计划,审定物资采购方式;
   (三)指导物资采购机构业务建设,组织物资采购业务培训;
   (四)承办物资采购人员资格认证、采购机构招标资格认证工作;
   (五)负责物资采购信息系统和产品资源库、供应商库、评审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
   (六)协调处理物资采购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未编设军需物资油料部门的军队单位,其承担物资采购业务管理的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资采购市场调查,收集、整理和发布物资采购信息;
   (二)审查物资供应商资格,聘请物资采购评审专家;
   (三)拟制物资采购文件,订立物资采购合同;
   (四)审核物资采购价格,实施物资采购;
   (五)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产品技术质量检验,为用户提供产品技术培训、维护保养等后续服务;
   (六)负责需要中转物资的接收、储存和发运;
   (七)负责为事业部门提供采购资金结算所需要的有关凭证和文书;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采购机构与人员

  第十三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包括总后勤部军用物资采购局及北京物资采购供应站,总装备部后勤部试验装备物资采购局及办事处,军兵种、军区物资采购站,军级以下部队(含相当等级单位,下同)的军师级单位依托后勤直属分队抽组的采购机构、旅团级部队生产生活服务中心。
 
  第十四条 总后勤部军用物资采购局及北京物资采购供应站,承担军委办公厅、总部机关、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的物资集中采购任务和其他单位委托的采购任务;总装备部后勤部试验装备物资采购局及办事处,承担总装备部直属部队的物资集中采购任务;军兵种、军区的物资采购站,承担本级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物资集中采购任务;军级以下部队的物资采购机构分别承担本部队的物资集中采购任务;各级药材供应站按照规定的保障范围承担药品采购任务。
 
  第十五条 军队物资采购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物资采购人员应当通过相应的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物资采购工作。
  军队物资采购人员资格认证由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统一组织。具体考核认证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采购机构工作人员、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军队物资采购活动中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供应商认为采购机构工作人员、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军队物资采购活动中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十七条 军队物资招标应当由取得招标资格的军队物资采购机构组织实施。招标资格认证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

  第十八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物资,应当聘请专家参与物资采购的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军队物资采购评审专家的遴选,采用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获得评审专家资格的,纳入军队物资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
  军队物资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军队物资采购实行供应商准入制度。获得准入资格的供应商,纳入军队物资供应商库管理。
  军队物资供应商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军队物资采购的,物资采购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联合协议,明确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和军队规定,弄虚作假,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供应商,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和采购机构应当逐级报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由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军内定期公示,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军队物资采购活动。
 

第五章 备案与审批

  第二十三条 军队物资采购文件和采购事项,实行备案与审批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下列物资采购文件和采购事项应当报有关部门备案:
   (一)物资采购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等文件,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备案;
   (二)物资集中采购目录,报上一级财务部门和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备案;
   (三)物资招标公告、招标(谈判)文件,报有关事业部门和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备案;
   (四)物资采购合同副本,报有关事业部门、财务部门和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备案;
   (五)其他文件和事项,根据需要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物资采购文件和采购事项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变更物资采购方式,报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审批;
   (二)物资采购合同草案,报有关事业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批;
   (三)物资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终止,报有关事业部门、财务部门审批;
   (四)其他文件和事项,根据需要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章 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军队物资集中采购主要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询价;
   (五)单一来源采购。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物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一)物资达到一定规模、无保密要求的;
   (二)供应商有一定数量、存在市场竞争的;
   (三)物资通用性强、有明确的技术标准和规格要求的;
   (四)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公开招标有时间保证的;
   (五)可以以价格为基础做出中标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公开招标的物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军事秘密的;
   (二)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采购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招标的物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一)招标后无供应商投标或者无合格标的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无法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无法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条 采购的物资规格和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无法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满足原有物资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采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七章 采购程序

  第三十二条 军队物资集中采购,应当按照编制采购预算、下达采购计划、组织实施采购、进行质量验收、集中支付资金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事业部门在编制年度分项预算方案时,应当按照预算编制有关规定,对年度物资集中采购的经费支出预算项目进行细化,报后勤财务部门审核。
  事业部门应当在收到年度预算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编制物资集中采购需求计划,送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应当在收到物资集中采购需求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分类汇总,编制物资集中采购计划,报本级后勤(联勤)机关审批下达,同时抄送事业部门、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按照《军队物资招标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按照下列程序及其要求组织实施:
   (一)成立由物资采购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3人以上单数的谈判小组,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物资采购机构从军队物资供应商库中选取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五)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六)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
   (七)物资采购机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第三十六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按照下列程序及其要求组织实施:
   (一)成立由物资采购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3人以上单数的询价小组,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询价小组对物资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三)物资采购机构根据采购需求,从军队物资供应商库中选取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被询价的供应商发出询价通知书;
   (四)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五)物资采购机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的,军队物资采购机构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实施采购。
 
  第三十八条 收货单位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组织物资验收,并向事业部门报送《物资到货验收表》。
  收货单位在物资验收中发现数量、质量问题,应当做好记录,及时与供应商取得联系,报告事业部门并通知物资采购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九条 物资采购资金支付与结算,按照《军队资金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军队物资、工程、服务集中采购资金支付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对集中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计划、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计划和合同价格;
   (三)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四)成交、评标标准及确定成交、中标人的原因;
   (五)废标的原因。
 
  第四十一条 年度终了和重大采购项目完成之后,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向事业部门、军需物资油料部门书面报告采购情况。
 
  第四十二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对采购活动中相关数据资料进行统计,填报《军队物资采购综合统计表》,按照物资采购业务管理渠道,逐级汇总上报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所需主要原材料和机电设备(随工程施工招标的除外),由军队物资采购机构集中采购,采购程序由军兵种后勤部、军区(战区)联勤部确定。
 

第八章 采购合同

  第四十四条 军队物资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军队物资采购机构与供应商依法订立。特殊情况,经军需物资油料部门批准,可以由采购机构组织军队需求单位与供应商签订合同。
  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军队物资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军队物资采购机构或者军队需求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对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物资采购合同。
 
  第四十六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将物资采购合同草案报有关事业部门审查,事业部门送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对有关经费条款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事业部门。自事业部门收到采购合同草案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事业部门和财务部门均无异议的,物资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签订正式合同,并将采购合同副本报事业部门、财务部门和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物资采购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事业部门确需变更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变更内容,涉及经费条款变更的送财务部门审查,无异议后下达物资采购机构,采购机构据此与供应商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事业部门、财务部门和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备案;供应商提出变更物资采购合同要求的,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与供应商协商提出建议,并及时报告事业部门确定。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发现合同履行将损害国家和军队利益时,应当向事业部门提出中止或者终止采购合同的建议,事业部门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通报财务部门、军需物资油料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一)因物资集中采购需求计划编制、变更等原因导致违约的;
   (二)物资集中采购计划汇总、下达失误的;
   (三)物资采购合同订立失误的;
   (四)采购经费支付违约的。
 

第九章 质量与价格

  第四十九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和价格审核制度,确保采购的物资质量合格、价格合理。
 
  第五十条 事业部门编制的物资集中采购需求计划应当明确物资采购项目的有关质量和技术标准;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必须按照物资集中采购计划确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与供应商订立合同。
  对非标准或者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一条 物资质量检验,应当依据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供应商出具的质量证明文件,由事业部门或者收货单位会同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实施。
  物资采购合同对产品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标准执行。
  需要对产品内在质量进行检测的,应当在国家或者军队认证的检测机构检测。
 
  第五十二条 物资采购价格应当通过市场竞争确定;国家对物资价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掌握物资市场行情,建立价格评估体系,对采购物资价格构成要素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十四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物资采购咨询服务系统,为机关和部队提供物资采购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十五条 经军队物资采购机构中转供应部队的物资,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按照事业部门要求,做好初检、接收、储存、发运工作。
 
  第五十六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了解物资使用情况,协调供应商做好物资售后服务工作。
  对技术复杂、使用要求高的装备器材,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应当依据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组织供应商为部队提供专业培训和技术服务。
 
  第五十七条 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和物资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军队物资采购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采购和业务管理自动化。军队物资采购信息系统,由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组织开发。
 

第十一章 质疑与投诉处理

  第五十八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对提出的书面质疑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质疑相关的供应商。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军事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十九条 军需物资油料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照下列要求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军需物资油料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六十条 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通知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军需物资油料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的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采购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军需物资油料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情书面通知物资采购机构暂停采购活动,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对军队物资采购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机关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军队物资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军队物资采购有关管理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物资集中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物资采购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
   (四)物资采购机构的业务建设情况。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 军队物资采购机构的采购经办人员和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其职责应当明确,相互分离,互相监督。
 
  第六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军队物资采购工作实施全面审计,军队有关部门和物资采购机构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军队物资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十三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十六条 对在军队物资采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按照规定应当交由物资采购机构集中采购而自行采购的;
   (二)擅自变更物资集中采购计划的;
   (三)不按规定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采购的;
   (四)挪用采购资金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物资集中采购计划或者采购合同的;
   (七)向供应商泄露秘密、与供应商串通侵害军队利益的;
   (八)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法规的。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物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物资采购项目,由军队单位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原则,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军队物资采购机构采购。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物资采购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2月29日总后勤部发布的《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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