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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这一条款已名存实亡?
录入时间:18-01-29访问:
  2017年底,《招标投标法》修订后,业内闹了一次乌龙事件,部分影响力相当大的自媒体转载说,招标人可以指定中标人了,有图有真相。

  为什么说这是乌龙事件呢?这还得从《征求意见稿》说起。在8月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修订稿中,拟取消现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一说法。所以很多人认为《招标投标法》修订完成,这一条款就正式实施了,其实,这是误会。同时也说明了此次修法与市场的期待还有很大的差距。
 
  1、本次是《招标投标法》修订,并不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修订,所以征求意见稿中的条款并没有修改。
 
  2、即使真的按征求意见稿修改了,也不是说招标人就可以直接确定中标人了。
 
  3、即使没有按征求意见稿修改,在很多地区,招标人也可以直接确定中标人。
 
  今天,小编主要说第3点。
  坐标点深圳
 
  说到招标人自行定标就不得不提深圳的评定分离了。
 
  2011年9月,深圳市住建局在《关于深化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试行评标定标分离的通知》(深建市[2011]206号)中提出“试行评标与定标分离”。大家都知道,在《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评标和定标本来就是分离的,只不过《条例》中增加了一条《法》中没有的“应当选择排名第一”的规定。深圳的创新不在于评定分离,而是在于定标的具体实施规则。
 
  2015年8月,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规定》,对评定分离的具体操作规则进一步完善。简单来说就是,评委只判定投标文件是否合格即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不对投标文件进行打分。如果合格则指出投标文件中的优点和存在的缺陷、签订合同前应当注意和澄清的事项等。招标人可以采用比价格、投票、先投票后抽签、集体讨论等四种方式在所有合格的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
 
  其中的集体讨论就是招标人组成的定标委员会讨论后确定中标人。
 
  坐标点珠海
 
  《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施行的《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招标人可以采用价格竞争定标法 、直接票决定标法、集体议事法、竞争性磋商法在评标委员会推荐 的合格投标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
 
  其中竞争性磋商法,是由招标人与不少于三名候选中标人磋商,并要求提交二次响应文件和报价,然后以投票方式确定中标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要求,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第五十五条要求,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上述定标方式都是明显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果说深圳和珠海属于经济特区,有全国人大授权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制定特区法规和规章,那我们接着往下看。
 
  坐标点上海
 
  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沪府令50号)
 
  《办法》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定标)规定,招标人可以在对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书进行复核澄清后,确定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拒绝澄清或者投标文件澄清后被证明无法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工程内容,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依序对其他中标候选人进行复核,最终确定中标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只有五种情形下,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选择排名第一的:
 
  1.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
 
  2.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3. 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4. 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5.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并经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可以看出,上海规定的招标人可以通过复核澄清方式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中标资格并不在条例允许的范围内。
 
  上述情况在业内并非个案,目前在施行评定分离的省市有很多,如江苏、浙江等部分省市都在试行,当然还有很多小编不知道的地区可能也早就见怪不怪了。评定分离的基础就是无须对中标候选人排序,或者即使有排序,也无须选择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这都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
 
  小编并非反对招标人定标的权利,只是认为法律法规体系应上下一致,要么纠正各地的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要么启动《法》和《条例》的修订工作。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必须严格执法,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法律条款应尽快修订,否则长期下去必然动摇对法律的认同和对法治的信仰。在法律法规没有修订之前,作为招投标的行政监督部门都能任意出台违规文件,还怎么指望市场主体能诚信守法,还如何期盼招投标领域的净土蓝天。(来源:e招标学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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