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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满足3家就能保证公平竞争吗
录入时间:17-08-30访问:

 

  ■ 吴正新

  当前,业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达到3家,就能够实现公平竞争。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采购人、代理机构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或确认采购文件,往往以能否确保3家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作为判断采购文件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标准。

  这种观点正确吗?要作出判断,笔者认为,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公平竞争是否等同于有效竞争。

  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其核心原则。公平竞争,指投标供应商之间进行的平等、公正的竞争。在政府采购领域,要求在竞争的前提下公平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首先,要将竞争机制引入政府采购活动中,实行优胜劣汰,让采购方通过优中选优的方式,获得物有所值的货物、工程或服务,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其次,竞争必须公平,不能设置妨碍充分竞争的不正当条件。这种竞争是有序竞争,要公平地对待每一位供应商,不能歧视某些潜在的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也不得对参加了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实行直接或间接的差别待遇。

  有效竞争,则指介于垄断与过度竞争之间的市场竞争态势,其既可以发挥竞争效应,又能发挥规模经济优势。笔者认为,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显然是且必须是竞争的充分性和必要性的有机统一。因此,有效竞争是公平竞争的保障,二者并不完全等同。

  二是如何判断是否实现了公平竞争。

  在笔者看来,有很多判断标准,比如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不得恶意串通、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供应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等。然而,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达到3家,是判断标准之一吗?笔者认为不是。

  投标供应商是否满足3家,可以说是判断政府采购活动成败的标准,但绝不是判断是否实现公平竞争的标准。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性文件,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等采购项目,均要求3家以上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由此可见,3家是有效投标供应商的最低限度要求。况且,要求3家或3家以上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本质上属于程序规范的范畴,是保障公平竞争实现的一种手段,并不等同于公平竞争,将其作为判断公平竞争的标准,有偷换概念之嫌。

  综上,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达到3家,并不必然表明实现了公平竞争,而仅是公平竞争的开端。

  要真正实现公平竞争,仍有赖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努力。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而言,需要制定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制度规则,对政府采购举报、投诉等案件的处理,应作出最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判定结果;对采购人而言,要依法依规采购,特别在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或确认采购文件方面,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对代理机构而言,要切实履行组织开评标等职责,不得与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串通;对供应商而言,也不得与采购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及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对评审专家而言,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评审,确保评审意见不受人为干扰。

  (作者单位:四川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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