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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采实操32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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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采实操32问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徐舟答学员问

1.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相关法律无规定或规定与《招标投标法》不一致时,怎么办?
答:这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法律适用有一些基本原则,第一个就是法律位阶,如**法和下位法,那优先适用**法的规定。但是还有一些同一层级的法规之间,也有原则,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这都是一些基本原则。
具体到本问题,即对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在《政府采购法》(包括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第18号令)和《招标投标法》(包括其实施条例)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个人认为,虽然在以往的实践中,大家说《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法“打架”打了很多年,但真正在采购程序上、在招标投标的程序上,这两法是没有冲突的。虽然在一些具体条款上这两个法律体系有差异,如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不得少于5日;还有中标公告的发布,《政府采购法》中叫中标公告,公告期限是一个工作日,后面还有7个工作日的质疑时效,而《招标投标法》中叫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为3日,没有另外的质疑时效,供应商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只能在3天的公示期内提出。虽有不同,但不代表有冲突。因为在招标投标领域,《招标投标法》是一般法,《政府采购法》是特别法,特别法可以在不违背一般法的原则精神的前提下作出不同于一般法的具体规定。如招标文件提供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只是比“不得少于5日”的规定更严。在对同一问题都有规定的情形下,特别法优先一般法适用。在招投标的程序上、在等标期上,尽管我们认为货物和服务的等标期没有必要像工程那样长,希望能够缩短,但由于《招标投标法》关于等标期的规定是“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考虑到法制的统一,还是要与其保持一致,不能突破其规定。所以说两法虽有不同,但并没有实质性冲突。如果二者规定不同,按照哪个执行?肯定是执行《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因为除了前面所说的特别法优先一般法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还有专门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政府采购法》没有相关规定,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有规定,那肯定得遵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这两部法在其实施条例出台之前,只是在监管职责的划分上没有实现很好的协调,《政府采购法》规定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而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招标投标法》则是另一套监管体系,是发改委负责总体指导和协调、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两法在政府采购工程的监管上有冲突,但在招标投标程序上,它们是没有冲突的。在两法的实施条例出台后,其监管上也作了衔接,问题也得以解决。
2.关于串通认定,在采购公告(或预公告)发布后,收到几份雷同的质疑函,是否可以认定这几家供应商串通?如何处罚?
答:我个人的看法是不能认定为串通。因为串通一般指的是串通投标,而没有“串通质疑”的说法,法律法规里也没有相关规定。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关于“恶意串通”“串通投标”和“视同串通投标”的规定来看,恶意串通或者串通投标,是指为了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行为。供应商为了显得“人多力量大”而共同质疑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恶意串通或串通投标。认定恶意串通是很严肃的法律活动,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当前,我们提倡依法治国,法律上讲“疑罪从无”原则,认定串标也可以参考这个原则。
3.地级市能否制定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以上能否指定部分品目,而不在指定品目的不强制走政府采购?
答:集中采购目录的制定权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市级没有目录制定权。考虑到地方的实际需要,《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有一个授权性规定,即地方上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省本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但是《条例》对于目录制定的主体并没有授权,制定主体还是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构(一般是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践中,设区的市级、县级可以提出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建议或方案,报给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构,由其统一确定和公布。
采购限额标准的作用在于确定分散采购的范围。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关于政府采购的定义,凡是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均应属于分散采购项目。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这一立法本意,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再指定部分品目,只有指定的部分品目才属于分散采购,非指定的品目则不属于分散采购,这种做法应该是不允许的。从当前**本级和各地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来看,我个人也没有看到有这种做法。
4.目前广东省政府采购目录工程类中,集中采购为B01装修修缮工程,分散采购目录B99为其他工程。对于某学校一个1000多万元的学生宿舍区高压线路配电工程,应以何种方式采购呢?是遵照《招标投标法》报发改委立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还是遵照《政府采购法》采用竞争性磋商来采购?能否按照B99的其他工程来采购?
答:输配电工程对应的品目在B99其他工程的下一级子目里,不属于B01装修修缮工程。所以按照贵省的目录,这个高压线路配电工程属于分散采购工程项目。1000多万已经超过了现行200万元的工程招标规模标准,按照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此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并适用《招标投标法》,而不应适用《政府采购法》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来采购。至于是否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就要看当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改革的要求了。据我个人了解,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基本上都是要进场交易的。
5.您能否以行政事业单位建设办公楼为例,讲解整个建设周期内,年初上报政府采购预算中一般需上报哪些采购预算?
答:如果是一个新建办公楼项目,这个就比较复杂了。建设项目程序多、周期长,从项目建议书、可研到立项,之后才涉及到申报预算。项目设计单位会负责编制工程项目的概预算书。建设工程的全部造价,一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其他工程费用等。如果是一个简单的工程项目报预算,除了工程施工费用,至少还要包括甲方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用、设计费用、施工监理、投资监理费用等。建议找专业的工程咨询机构咨询。
6.经济开发区不是一级政府,政府采购监管由哪级财政部门负责?遇到举报是否应受理并进行处理?开发区的集中采购业务应由设区市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还是其他机构?
答:政府采购实行一级财政一级采购,属于哪一级的预算项目,其采购就由哪一级的财政部门负责监管。经济开发区不是一级政府,其财政部门应该是上一级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而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应在派出主体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如果上级财政部门同意其受理政府采购举报,则其可以受理。从法律上来说,最终的法律责任还是归属于派出主体的上级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的监管是本级预算项目的采购由本级财政进行监管,但政府采购的执行实施并非如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精神,要打破集中采购机构完全按行政隶属关系接受委托业务的格局,允许采购单位在所在区域内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所以,理论上来讲,开发区的集中采购业务是可以由设区市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
7.某项目评标结束后,评标现场公布了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拟中标人,但尚未公示中标结果,也未发布中标通知书。拟中标人出具了书面材料表示放弃中标并将材料交到了采购单位。第一中标候选人与第二中标候选人的报价差别不大,此情况可否直接确定第二候选人为拟中标人?还是采取其他处理方式?
答:单纯就此问题来说,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是可以的,法律赋予了采购人此项权利。但在这个案例中,第一中标候选人若没有正当理由而放弃中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项目收取了投标保证金,那么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8.政府采购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职能定位如何理顺?目前各地模式不一,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直接加挂政府采购中心牌子的,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所属政府采购部门加挂政府采购中心牌子的,基本上都没有将两者的职责划分清楚。个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平台,是独立于买卖双方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而政府采购中心是受采购人委托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两者有本质不同,不应混为一谈。对此,您怎么看?
答:其实对于这个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等14部委第39号令)界定得很清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机构,是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管部门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取代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以及依法设立的其他交易机构和代理机构从事的相关服务。39号令第十八条还规定了一个非常明确的“八不得”,明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行使任何行政监管职能,不得从事招标、政府采购代理等中介服务。而政府采购中心是法定的集中采购机构,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要自己做项目,属于执行操作主体,承担交易职能。按照63号文和39号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政府采购中心的职能定位是不相容的,所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整合政府采购中心时面临着政策法规上的障碍。不过,实践中,尤其是在地市和县级,政府采购中心基本上都被整合进去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事实上也在从事着政府集中采购代理的工作。这是改革实践与政策法规脱节的问题,法律虽明令禁止,但地方上依然有这样做的。
9.在对中小微企业的报价评审中,审核条件是什么?仅仅是企业声明并公开唱标吗?可否要求中小企业提交声明函加盖企业当地发改部门公章?在价格分计算中,我们坚持依照18号令,以投标报价最低价作为基准价,而非折算过后评审价最低的为基准价。这点一直有评委存在异议,不知道其他地方是如何操作的?
答:认定供应商的企业规模类型是一项费时费力的工作。我曾参与过《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起草工作,了解当时的立法本意是,我们政府采购不能每出台一个政策、每遇到一件事都要求供应商去找政府部门出具一个权威的书面证明,这样企业的负担太重了。既然整个投标活动就是承诺制(并非指《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是由供应商自己承诺其能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那么供应商的企业规模类型在投标时也不妨由供应商自我申明。若有虚假声明,则通过举报、质疑、投诉等事后的监督来解决。如果有竞争对手对供应商的中小企业申明提出异议,那么再要求供应商所在地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出具企业规模类型认定证明。这样做的好处是提高了评审效率,同时也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减轻了负担。当然,实际操作中,为了防止供应商肆意提供虚假申明,一些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会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经过审计的年报等材料,以便在评审时进一步验证、核实其中小企业申明的真实性。
至于是否可以要求中小企业提交声明函加盖企业当地发改部门公章问题,从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来说,这种做法应该是允许的。但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初衷和立法本意来说,我个人不建议要求企业加盖当地发改部门公章,换位思考,也为企业减减负。
第三个问题中提到的做法是不妥的。对小微企业给予6%-10%的价格扣除,要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如果扣除后的价格是最低评审价,那么就应该用这个扣除后的价格作为评审基准价。
10.采购目录以外但达不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采购单位要求走政府采购程序,集中采购机构是否应受理?监管部门是否需要进行监管?
答: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约束的范围。我们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业务较为繁忙,目前分散采购项目一般不接受委托,所以对于非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要求走政府采购程序的话,我们肯定是不受理的。不过,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集采机构接受这样的项目委托,如果集采机构“学有余力”,当然是可以受理的。同样,非政府采购项目也不属于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监管部门没有对此类项目进行监管的职责和义务。
11.PPP项目采购设置时,有的是投融资与施工一体化,有的是投融资一个包、施工与极少量投融资一个包,若少量投融资与施工一个包,项目属性仍界定为服务吗?价格占总分值也是不得超过30分吗?另,以上两种设置哪种更有利于实现PPP项目的初衷?
答:界定项目到底是货物、服务还是工程,主要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工程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货物、服务以及不招标的工程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另外,货物、服务项目的界定还涉及价格分值范围、中小企业政策问题。目前,除了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和两法实施条例对于工程项目的范围界定外,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属性的界定规则。财政部18号令正在修订,如何对货物、服务混合项目的属性进行界定是修订工作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争议比较大。具体到PPP项目,这个问题就更为复杂了。PPP项目的类型有很多种,比如有的是新建工程项目,有的是已建好的基础设施交给社会资本进行运营、管理等。如果是新建工程项目,您所说的施工与极少量投融资作为一个包,我个人认为界定为工程项目更合适,而不是服务项目。所以要针对具体的PPP项目的主体性质和包件划分情况来进行判断。关于价格分值问题,若项目是服务项目,就要遵守18号令的规定,价格分值范围是10-30分;若是工程项目并进行招标,就适用《招标投标法》,按照工程招标投标规定来实施。
12.一个PPP项目分3个包,这3个包均是单纯的投融资(因为采购人担心投融资金额过大),采购文件要求社会资本可兼投3个包,且可兼中3个包。请问采购文件是否应对合格的投标人数提出要求?
答:投标人3个包都可以投,而且也都可以中,这个没有限制投标人的权利,没什么问题。至于合格投标人的数量要求,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要每个包件最终的有效投标不少于三家就可以。
13.区级政府发文规定将区投资公司视同行政事业单位纳入政府采购范围,但《政府采购法》对公司的采购行为不约束。若区投资公司按区级规定进行了政府采购,过程中有人提出质疑或投诉,作为财政监督管理方该如何处理?能参照《政府采购法》或《招标投标法》吗?
答:我国现在正在参加GPA的谈判,最新一期出价里已涵盖部分国有企业。今后,一旦我国加入GPA,国内法肯定要作出相应的调整,《政府采购法》的主体适用范围将会扩大到列入出价的国有企业。但现行《政府采购法》对于采购主体的规定很明确,就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不包括国有企业。
区级政府发文规定将区投资公司视同行政事业单位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我认为这个文件更多的是对区投资公司的要求,意在规范区投资公司的采购行为。严格来说,区投资公司的采购活动不会因为区政府的一纸文件就成为现行法律意义上的政府采购。不过,我觉得,区财政部门也归区政府管,既然区政府已经发了文,区财政部门对此参照适用《政府采购法》可能是比较现实的选择。
14.目前工程项目招投标前期工作比较规范,有可行性论证、立项程序等程序,而对于大型设备采购、大额复杂项目等,财政部门在批复采购预算时,往往按经费保障情况审批,是否需要设置可行性研究和立项程序?如果没有,如何保证采购项目预算的科学合理?
答:为提高预算编制质量和预算管理水平,财政部正在推行预算评审。我们上海市财政局下属就有一个预算评审中心,专门负责对专项预算进行前置评审。虽然目前还没有做到预算评审全覆盖,但对比较大额的专项预算都要预先进行评审,然后财政支出处室根据评审结果批复预算。不知道其他地方这项工作推行得怎么样?工程项目因投资额度大,更需要加强监管,所以它们起步更早些。政府采购除了前置的项目预算评审外,财政部还在推行后期的政府采购项目绩效评价。随着前置预算评审和后期绩效评价的落实,采购项目预算的科学合理性将会更有保证。
15.某服务类公开招标项目评审过程中因故只剩两家有效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约定和规定批准程序,变更为竞争性磋商方式。在磋商报价时,这两家单位报价均超过了投标报价。通过谈话笔录,其中一家承认与另一家协商报价,而另一家矢口否认。处理投诉时,财政部门可否认定这两家串标?
答:认定串通投标需要确凿证据。开标后,投标报价是公开的,供应商在知道只有两家参加、竞争不足的情况下,磋商报价高于招标报价是能够自圆其说的。虽然可能协商报价,但没有证据很难处罚。除非两家都承认是协商报价,或者已承认的那一家提供协商报价的人证、物证等,才可以认定为串标。不然的话,拒不承认的那一家可以说另一家是诬陷。
16.对于增量PPP工程项目,如果需要通过招标确定合作方,同时要求该合作方也是本项目的工程施工单位,请问招标时,是否必须先完成施工图设计才能招标?在未确定合作方的情况下先完成施工图设计,是否合理?最佳招标方案怎样?
答:必须先完成施工图设计才能招标,法规对此没有强制规定。以前我们做工程施工招标,基本是做完初步设计,有工程量清单就可以施工招标了。施工图设计、特别是大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一般不会那么快,在工程招标前就能全部完成。如果是小型项目,或业主对建设周期不是很在意,先出施工图再招标当然也可以,这样对业主和施工承包商来说,中标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变动风险就更小了。
PPP工程项目在未确定社会资本合作方的情况下先完成施工图设计,法规对此没有禁止,但我个人认为这种做法可能会对社会资本构成一定的限制。因为现在PPP实践中的社会资本合作者大多是工程设计或施工企业,如果工程施工图设计都已经完成了,那么这些设计或施工企业在做PPP项目合作方案的时候,可供其发挥的空间就比较小了,社会资本合作方的优势难免受到限制。
17.管理部门将招标限额从80万元上调到200万元,但很多采购人购买几十万元的通用类货物(如计算机、打印机、空调等)还是要求采用公开招标,且坚持选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请问,采购人的要求是否违反法规规定?通用类货物是否都应采用最低评标价法?采购人一边抱怨采购时间长,一边又喜欢选用公开招标方式,作为集采机构,应如何处理?实际操作中有什么好的建议和意见?
答:首先,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采购人要求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这种做法从法律上来说是允许的。上海市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也是200万元,但现在很多几十万元的服务项目我们也在用公开招标,大家都希望采用综合评分法。通用类货物和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不过,“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毕竟仍较为模糊。不仅是社会代理机构,我们采购中心也是服务性机构,如果多数人尤其是我们的主要服务对象采购人都对我们的工作不满意,那我们的工作再怎么说也是不成功的。所以对于采购人的需求,只要没有踩到法律红线,一般我们都会尊重并按需求采购。我们可能会多付出一些采购成本、延长一些采购周期、降低一些采购效率,但采购人对此都能接受。
18.PPP项目因投融资一般都超过18号令规定的300万元金额,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资格预审小组成员人数必须为7人及以上吗?
答:关于PPP项目采购,财政部出台过几个文件,一个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还有《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以及《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金〔2014〕113号),这三个规范性文件对此都有表述。PPP项目的评审小组(负责资格预审和采购评审)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PPP项目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开展采购,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所以,PPP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执行财政部第18号令的规定。现行18号令规定,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公开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中专家人数应为5人以上,所以评审小组成员人数必须是7人以上单数,7人也是没有问题的。
19.PPP投标保证金按预算金额计算,请问是按投资预算金额计算,还是按投融资预算金额的占比计算?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PPP项目初始投资总额或者资产评估值的10%,请问初始投资总额是指实施方案总的投资和融资吗?
答:参考上一个问题所说的财政部PPP相关文件,其中有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项目预算金额的2%。我个人理解,项目预算金额是不包括融资金额在内的,应该指政府投入的预算金额。因为在PPP项目的采购阶段,社会资本参加采购活动后又随意退出或者放弃合作,这种风险是可控的、可承受的,没有必要靠收取高额的采购保证金来给予保障。但是,在PPP项目的实施阶段,如果社会资本不能诚信履约,由于PPP项目多是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项目,这个风险是比较大的,有必要通过较高的履约保证金来制约社会资本合作者,防范风险。因此,我认为,初始投资总额不只是政府投入的那部分资金,而是项目总投资额。
为什么叫“初始投资总额”呢?因为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阶段,这个投资总额只是根据设计方案、根据社会资本合作者的投标报价来确定的。项目结束后经过工程结算、审价,才能知道项目的实际造价。一般项目的最终实际投资额与初始投资总额都有一定差异,但由于在招标采购阶段不知道最终的实际投资额,所以只能按照初始投资总额来定。另外,PPP项目类型很多,有些PPP项目并没有投融资,如交由社会资本合作者负责运营、由使用者付费的项目,是没有初始投资总额的,那就按资产评估值来收取。如,一条高速公路评估价值为10亿元,那么就按10亿元的10%收取履约保证金,而不是按财政投入来计算。这只是我个人的理解。
20.平行中标,中标价格怎么确定?是按各自的报价中标,还是平行中标单位统一中标价?
答:我前面介绍的所谓“平行中标”的招标方案,其主要初衷就是为了规避法律风险。那种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可以投多个包却只能中一个包的做法,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对投标人自主参与竞争并中标这一最基本的权利可能构成了限制,与《政府采购法》鼓励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也不相符。
按照政府采购招标方式的中标价格形成机制,以及《合同法》有关要约和承诺的合同订立基本规则,中标价格应该就是中标人自己的投标报价(包括《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错误修正)。在多家投标人共同中标的情况下,我们的做法是,预先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取前若干名候选人作为中标人。同时,为了鼓励竞争,体现公平原则,我们还会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每位中标人的具体中标份额,排名第一的中标份额最高,依次递减。但是,每个中标人的实际中标价格都是他们自己的投标报价(按照其投标单价和中标份额计算),而不是按照所有中标人中的最低报价或所有中标人的平均单价计算。如果招标文件强制规定不同中标人按照统一价格中标,我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政府采购招标方式的中标价格形成机制,对投标人自主确定投标报价的权利也可能构成一定限制。
21.财政部门如何审核合理的采购最高限价?
答:这个问题本身就有问题。因为最高限价是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项目采购预算以及市场调查等情况来设置的,法律未规定采购最高限价需要财政部门审核。《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招标人可以设最高投标限价,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公开项目采购预算金额。修订中的18号令也有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设置采购最高限价,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不能超预算进行政府采购。所以政府采购项目最高限价一般就是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金额,不过,采购最高限价低于采购预算金额是可以的。如果设置最高限价,就必须在采购公告或采购文件里公布,让投标人知道,否则评审时不能以超出最高限价为理由否决投标。
22.在集中采购项目中,采购代理机构可否让采购人自行编制采购文件,然后由集中采购机构进行审核?
答:这应该是可以的,如果采购人有这个积极性的话。但是,采购文件编制的最终责任还是集中采购机构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了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其中明确,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等是集中采购机构的法定职责。所以,如果采购人愿意,采购人自行编制采购文件,然后由集中采购机构进行审核,集中采购机构对采购文件的合规性、完整性等负责,应该是可以的。
但是,如果是集中采购机构主动“让”采购人自行编制采购文件,我个人觉得这可能有点儿问题。因为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采购需求编制的主体责任者是采购人,但采购文件编制的主体责任者应该是集中采购机构。
2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预算金额的2%。那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可否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不提交投标保证金?
答:当然可以。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收取,法律规定的是一个授权性条款,即可以收取,也可以不收取。如果是强制性条款“应当”收取,那就必须要收。
24.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采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采机构采购。现在政府职能正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那么,集采机构能否转为具有相应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一方面可以促进采购能力提高,促进中介机构发展,另一方面,原集采机构也可以更好地把精力放在服务上。
答:法律是刚性的。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凡是列在集采目录内的集采机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采机构进行采购,这是强制性的。而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也明确,集采机构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
关于您讲的政府职能转变的问题,我很赞同。上海市集中采购目录范围近年来不断调整,越来越多的大项目逐渐退出了集采目录。以前我们集采目录中有个兜底条款,凡是预算金额300万元以上的项目都是集中采购项目,但这个条款前些年就取消了。去年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退出了集采目录;今年200万元以下的非招标工程项目也退出了。近年来,目录范围越来越小。我们基本上是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向进行调整,今后的集采目录主要就是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货物和服务项目。我们采购中心希望集中精力把通用项目做精做好,把对采购人的服务做好。总之,我们是通过集采目录的调整,把更多的政府采购代理市场让给社会代理机构,而不是把集采项目直接转给社会代理机构采购。
25.《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采购人代表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评审,对此应如何理解?
答:这一规定有三层含义。第一,采购人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第二,采购人的工作人员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的,只能以“采购人代表”这一特定身份(即凭本单位授权函代表本单位参加评审),而不能以评审专家身份,即使采购人委派参加评审的工作人员恰巧也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里的评审专家;第三,如果采购人的工作人员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的评审专家,即使他被抽中,他也不能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也就是说,他不能计算在那“三分之二”之内。比如公安局交警总队有个项目,交警总队有一个工作人员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里的专家,如果这个人来参加交警项目的评审,那么他只能算是采购人代表,而不能算是评审专家。修订中的18号令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就让人更容易理解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不得参与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
26.评标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的有关条款或评标标准设定不合理,是继续评标还是废标?
答:《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在评审过程中,如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因此,如果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有重大缺陷,最好停止评标,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以避免法律风险。
27.《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这里的工程指的是什么?
答:这涉及到两法条例的衔接问题。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有些工程是依法必须招标的,如大型基础设施等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工程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依法必须招标。还有一些工程是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不招标的工程项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到200万元的小额工程;一类是200万元以上、但因符合特定的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比如《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保密工程,是可以不招标的。还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如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可以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的,可以不再招标。政府采购工程使用财政性资金,2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工程,除符合法定情形外,都是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因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包括两类:一类是不到200万元的政府采购工程;一类是200万元以上、但符合法定可以不进行招标情形的政府采购工程。这里的“依法”依的主要是《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要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
28.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施行工程量清单的要求?或是一定要采取建设资质,是否可以不采用资质?
答:即使是依法不需要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它依然是一个工程项目。工程项目采购有其特性,尤其是那些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如果不采用工程量清单,即使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采购人在采购需求编制上、供应商在响应报价上都会比较困难,对不同供应商的报价也难以按照客观、统一的标准进行评审,无法评判供应商报价的合理性。所以,对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即便是采用非招标方式,如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最好还是要提供工程量清单。
至于建设资质,只要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所属行业纳入了资质管理的范围,那么在进行采购时就必须要求供应商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比如前面所说的学校输变电工程,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就必须要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以上资质(具体资质等级须视工程项目的规模而定)。资质要求与项目是否采用招标方式无关,即使是依照《政府采购法》采用非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在供应商资格要求里,这项资质条件也必须设置。否则,假如没有相应资质的供应商成交,在后续施工中出现质量、安全等问题,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会有大麻烦。
29.如何认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比如提供的声明隐瞒事实但不影响中标结果,是否可以认定?
答:这和认定串标一样,必须要有证据。但认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比认定串标容易很多,因为虚假材料是有纸质或电子等有形载体的,并且存在于供应商提供的投标或响应文件之中。对于涉嫌伪造、变造的虚假材料,只要让供应商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就可以证明是否虚假。只要证实了,就可以依法处理。
对于后一个问题,只要经过查证,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事实存在,就应依法处理,与供应商提供的虚假材料影响不影响中标结果没有关系。因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只要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0.关于进口货物的政府采购,如通过第三方评估价格的话,如何提供评估价格的依据?
答:《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里没有第三方价格评估的要求。政府采购进口产品,采购人需要事先组织专家论证,论证通过后再报财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在具体采购过程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项目采购文件里只能写“本项目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不能写诸如“本项目仅采购进口产品”。假如有满足采购需求的国内产品参加竞争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并按照公平竞争原则进行采购,而不能对国内产品进行限制或歧视。
31.评标过程中如何认定低于成本价?
答: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但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或刚性的评判标准。我们采购中心在招标文件评标办法里有相关规定,如果评标委员会认为某一家供应商报价异常低于其他供应商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话,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该供应商来提供说明,自证其报价不低于其个别成本。如果供应商不能合理说明,那么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但从多年的实践来看,评标委员会认定供应商报价低于成本的案例几乎没有。现在我们遇到比较多的情况是,某家供应商以比较低的价格中标后,其他供应商质疑其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在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等服务类项目中,这种情况比较多见。同样,我们在请评标委员会协助答复质疑时,评标委员会也没有认定过中标人报价低于成本的。
32.74号令第十一条规定,“谈判文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可能实质性变动条款应如何约定?实质性要求(星号项)不允许负偏离如何协调处理?实质性变动是指什么?如果标注了星号条款,可否实质性变动?
答:竞争性谈判一般是针对技术比较复杂的项目,有些项目的需求在采购前无法定得非常明确,需要和供应商谈判后,才能进一步确定需求。所以74号令对此预留了空间,谈判中可以对需求和合同草案条款作一些调整。但是,为了公平、公正,防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之间可能存在的串通,比如,在谈判开始阶段故意抬高门槛,等淘汰掉一些不中意的供应商后,再降低需求,使其中意的供应商得以满足需求并成交。74号令规定,在谈判中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应事先在谈判文件中明确。并且在对谈判文件作出实质性变动后,谈判小组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这就意味着两点:第一,对于谈判文件中未明确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在谈判过程中不能进行变动;第二,对于谈判文件中明确的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在谈判小组确定变动之前,即使有供应商不满足,也不能因此而淘汰该供应商。
大家在理解“实质性变动的内容”时,要注意其与“实质性要求”的区别。实质性要求,就是采购文件中不允许负偏离的技术、商务等要求(实践中,采购文件中对此类要求一般都标注星号,也就是俗称的星号条款、一票否决条款)。而“实质性变动的内容”是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这两种采购方式所特有的。根据74号令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谈判文件(或磋商文件,下同)也应以醒目的方式加以标注或说明,但是要注意,一定要与实质性要求(星号条款)的标注方式加以区别。对于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在谈判小组根据谈判情况确定是否变动之前,我个人认为不宜对其标注星号,也就是不宜将其列为实质性要求。因为如果将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列为实质性要求的话,在谈判开始阶段就有可能有供应商因此而被淘汰,一旦谈判小组经过谈判后对这些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动,谈判小组还得将变动情况及时书面通知被淘汰的供应商,如果被淘汰的供应商能够满足经过实质性变动后的内容,那么它还可以回来继续参加接下来的谈判。不过,经过谈判已经进行了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如果该项内容十分重要,谈判小组倒是可以将其列为实质性要求了,如果有供应商依然不满足该项要求,谈判小组可以据此淘汰该供应商。
实质性变动是指什么?举个例子,假如谈判文件中有一项技术指标:运行速度≥10米/秒,谈判文件明确该项指标属于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经过谈判后发现能满足该项指标的产品只有2种,而降为≥8米/秒后,就会有4种产品能够满足。谈判小组因此将该项技术指标调整为运行速度≥8米/秒。这就是一项实质性变动。
如果标注为星号条款,可否实质性变动?虽然从法律上来说,并未明确禁止这种做法,但我个人认为不宜这样做,理由上面已经解释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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