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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法定情形要求 依法变更采购方式
录入时间:17-09-04访问:
  《政府采购法》从最大化实现公平公正和规范透明的角度考虑,在第二十六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但不可否认,公开招标也存在周期长、效率低、成本高、程序单一、不够灵活等特点。因此采购实践中,采购人由于种种原因需要申请变更采购方式。那么,采购方式变更有哪些相关法律法规?采购方式变更时需要提供哪些材料?采购方式变更的法定情形有哪些?在此,笔者对这一系列问题进行分析。
  法律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提供材料
  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同时,74号令还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采购方式的具体规定中细化了每一种采购方式的申请材料。
  此外,申请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应提供的材料,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5号)中亦有明确规定。
  适用范围
  采购方式变更情形
  实践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符合《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中规定情形的,采购人可申请变更采购方式。这是变更采购方式的必备条件,但不是说符合以上情形的都应申请变更采购方式,具体情况还需结合采购项目自身需求特点决定。
  变更为竞争性谈判的情形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因艺术品、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变更为单一来源的情形
  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必须保证原有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本文来源-政府采购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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