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相同品牌的不同投
标人,只能一家参与竞标或获得中标候选人推荐资格。这一规定,对于多家经销商使用相同品牌产品参加同一项目竞争该如何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该规定也因此被业界专家学者誉为87号令的一大亮点。
87号令第三十一条共分三款:第一款和第二款根据两种不同评标方法,就不同供应商使用相同品牌产品竞标提供了权威的处理办法;第三款就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投标人个别产品品牌相同提出了处理办法,要求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根据采购项目的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因素事先确定核心产品,然后再结合本项目采用的评标办法,依据该条第一款、第二款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但是,关于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核心产品的数量问题,业界专家似乎一直存在争议,大多数专家认为,由于该条第三款并未明确规定只能确定一个核心产品,故核心产品的数量可以确定为多个,而不是只能有一个核心产品。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望文生义之嫌,在一个项目中确定多个核心产品,既不符合立法原理,也不利于政府采购实践操作的开展。
从立法原理来看
87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默认的前提是适用于单一产品采购项目,并不适用于多产品采购项目。
而对于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而言,则在该条第三款给出了相应的处理办法:要求采购人事先在招标文件中确定核心产品,然后由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对核心产品品牌是否相同进行认定后,分别适用该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研究87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立法机理,我们可以发现立法者采用的技术路径是:通过先确定核心产品的方式,把实践中的“多产品采购项目”虚拟成理论上的“单一产品采购项目”(即把“N先转变成1”),然后再依据不同的评标办法分别适用不同的条款进行处理。
在这一过程中,如果不把“N先转变成1”,对多产品打包招标项目或集成系统产品招标项目而言,依然很难解决多产品采购时,其中部分产品品牌相同,而另一部分产品品牌不同如何处理的问题。即若不解决“把N转变成1”的问题,87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似乎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从采购实践来看
从采购实践角度来看,如果把核心产品认定为2个或多个,也会给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采购活动带来诸多不必要的麻烦。举一个实例:如果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核心产品为A和B两个,可能会出现如下四种情况(详见表1):
①A核心产品相同,B核心产品相同;
②A核心产品相同,B核心产品不同;
③A核心产品不同,B核心产品相同;
④A核心产品不同,B核心产品不同。
在上述四种情形中,对于第①、④两种情形的处理,比较容易形成一致意见:对于第①种情形,由于核心产品A和B均相同,自然应当依法认定为一家投标人;而对于第④种,由于核心产品无一相同,自然可以同时参与竞争。
但是,对于第②、③两种情形而言,无论是认定其为一家还是两家投标人,都容易引发争议。我们先试着分析一下将第②种情形认定为一家投标人时可能发生的争议:正方认为,A属于核心产品,核心产品A相同,应认定为一家投标人;反方则认为,B也属于核心产品,由于核心产品B不同,所以应该认为两家投标人。
同理,在第②种情形下认定为一家或两家投标人、在第③种情形下也认定为一家或两家投标人,都有可能引发这样的一些争议。
为便于理解,现将第②、第③种情形的核心产品确认为两个时,可能出现的争议汇总如下:
由上分析表明,当核心产品确定为两个时,可能出现的争议即有四种之多。如将核心产品确认为三个或三个以上时,根据排列组合原理,可能出现的争议情形将成比例倍增,如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都将不胜其扰。
当然,也有政府采购业界同行认为,在同一个采购项目中设定多个核心产品并非绝对不可行,比如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凡是列入核心产品范围的,只要出现相同品牌的,均被认定为一家投标人来计算,采用该办法可避免前述争议。该办法确实可以避免上述争议,但笔者认为采用该办法带来的弊端也容易误伤一批供应商,特别是核心产品越多,不同供应商中出现一个或多个产品品牌相同的几率也就越大,如果都认定为一家供应商参与竞争,很难保证项目竞争的充分性,进而对采购人和采购项目的实施也都将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多产品采购项目中,核心产品应当确定为1个;不能想当然地认为87号令第三十一条未明确要求确定1个核心产品,就意味着可以确定多个核心产品。(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作者:张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