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10号令)没有谈到邀请招标的如何处理,实践工作中该么样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10号令)仅适用于招标法体系
首先想说明一下的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仅适用于招标法体系,对于政府采购法体系的并不适用。因为《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的行政监督权授权给了财政部门而不是发改委。
法条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对具体应当是那一个部门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招标法体系下邀请招标需要公开的信息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
法条依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因为依法必须招标不等于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当符合邀请招标法定情形时,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同样可以邀请招标。因此从该法条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无论是邀请招标还是公开招标,只要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均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
二、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
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法体系采用的是招标人自治原则。这主要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管制的原则,管大方向,管主流。
政府采购法体系下邀请招标需要公开的信息
政府采购对于邀请招标实行了严格的管制,从某种意义上讲,政府采购的邀请招标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邀请招标(因为邀请招标,潜在投标人是特定的,但是政府采购的邀请招标潜在投标人是不特定的,不符合我的地盘我做主的原则),程序繁杂且时间比公开招标还长,所以在实践中采购人以及采购代理机构基本上不用这种采购方式。
一、供应商采用公告方式征集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法条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供应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
(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预审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二、中标结果公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邀请招标应当公布的信息还包括以下四种:
1、中标结果公告
2、招标文件
3、采用书面方式推荐方式产生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公告推荐名单及推荐理由。
4、政府采购合同
法条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小结:政府采购法体系下邀请招标需要公告的信息有五种:供应商系公告产生的,要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同时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招标文件、采用书面方式推荐方式产生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公告推荐名单及推荐理由以及政府采购合同。
招标法体系下不依法发布信息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该法条的法律后果:
1、责令改正;
2、视情节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和第五十一条处罚
仔细对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你会发现如果不依法发布中标公示,既不构成第四十九条的规避招标,也不构成排斥潜在投标人。因此除了一个责令改正外,没有其他实质上的法律责任。
是否可以任性呢
拓展:没有法律责任,是不是意味着我想犯就犯呢,你责令我改正我就是不改呢,能不能任性一回呢,答:不能,理由:公示涉及到投标人一个很重要的权利就是质疑和投诉,且投诉还是以质疑为前置条件,而质疑必须在公示期内提出(条例第五十四条),你都不公示,我又如何提出质疑?而如果因你不公示导致投标人权利得不到救济,最终影响中标结果且无法补正的,根据条例第八十四条,招标无效,中标无效。
政府采购法体系下的不依法发布邀请招标信息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财政部19号令)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看起来似乎最多只是警告呢,是否可以任性呢?
答:不能。理由:那个是部门规章,得以上位法为准。
上位法是如何规定的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不依法发布信息应当按第七十八条处理,第七十八条主要后果是两个,第一罚款,罚款多少,法律没有规定,条例也没有补充,但第二个的后果很严重,可以禁止一至三年
代理政府采购项目,这是要命的。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来看,他所强调的是发布了信息,但发布的信息不是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的,举轻以明重,可想而知,发布了,只是发布的地方错误都得有如此之重的处罚,那你不发布,处罚是不是应该更重。(来源:龙哥讲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