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是政府采购的一种采购方式,《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对其报价方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第三十三条 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但实践中在执行上述两条时,业界也发现了如下一些问题,需要进行修改与完善。
原始报价方式:完全按74号令的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执行,即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均参加最终报价,没有任何限制与要求。这种报价方式最不具竞争性,而且很容易串标,原投标文件中的报价没有任何意义。
改进报价方式(1):原投标文件中报价最高者被淘汰,不能参加谈判。这样做的好处是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必须在投标文件中慎重报价,而不能紧贴最高限价报价,否则将会被淘汰;
改进报价方式(2):在(1)的基础上,要求最终报价不得高于其投标文件中已有的报价。这样做的好处是当投标供应商发现参加谈判的只有少数几家,有的还比较熟悉,对自己构不成威胁时,就不降价,甚至提高价格,更有甚者,大家串通起来,哄抬标价;
改进报价方式(3):在(2)的基础上,在最终报价之前进行多轮次报价,每轮报价过后淘汰一家报价最高的,并明确投标文件中已有的报价作为第一轮报价。这样做能充分体现竞争,经过多轮比拼,将供应商的利润空间最大化地压缩,可大大节省财政资金;
改进报价方式(4):在(3)的基础上,增加“当符合要求的投标单位多于五家时,取报价较低的五家进入第二轮报价”的条款。这样做的好处是提高了采购效率,其实轮次过多也没多大意义;
改进报价方式(5):在(4)的基础上,增加“当符合要求的投标单位只有三家时,全部进入第二轮报价,待开拆第一轮报价后,第一轮报价最高者第二轮报价无效。”这样做的好处是增加了竞争性;
改进报价方式(6):在(5)的基础上,增加“较低的最终报价能被采购人接受时,谈判结束;不被采购人接受时,谈判失败,由采购人重新组织谈判。”这样做的好处是增加了采购人的谈判主动权。
经过上述六步改进,形成如下谈判报价方式:
当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时,采取多轮谈判,每轮谈判后进行报价,其中投标文件中已有的报价作为第一轮报价。当符合要求的投标单位多于五家时,取报价较低的五家进入第二轮报价,少于或等于五家时,报价最高者不进入第二轮报价。每轮报价最高者不进入下一轮报价,下一轮报价不得高于上一轮投标人自身报价。当符合要求的投标单位只有三家时,全部进入第二轮报价,待开拆第一轮报价后,第一轮报价最高者第二轮报价无效。最后只剩两家时,由这两家作出最终报价,较低的最终报价能被采购人接受时,谈判结束;不被采购人接受时,谈判失败,由采购人重新组织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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